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2364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上诉人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
2001年9月24日,浙江红苹果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984058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闭路电视监视器”。2007年8月27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3887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苹果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8912号《关于第1984058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891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浙江红苹果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苹果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6736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表现为一个带一片“叶片”、类似于“苹果皮”的带状条纹围成的“镂空”的苹果图案,引证商标表现为一个带一片“叶片”、类似于“被咬掉一口”的苹果图案。经整体比对可知,二者在绘图风格、构图要素、设计手法均较为接近,导致两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的“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的“闭路电视监视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浙江红苹果公司于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供的证据中,能够明确指向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宣传的证据或系其自行制作,或宣传范围有限。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8912号裁定。
浙江红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08912号裁定。其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进行观察,隔离比对,两商标在绘图风格、设计手法方面区别明显,考虑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不会和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完全不是类似商品,区别明显;3、被异议商标属于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公众之情形,在客观上已经和引证商标区别开来,被异议商标的继续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相关公众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通常不得注册两个以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否则,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当指出,商标最本质的作用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商标存在的意义在于使用。通过商标权人长期、大量的使用,使商标在生产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并产生一定的知名度,使相关公众对其认知,从而在商品、服务的选购中加以区别。在此基础上,如果相似商标用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在实际生产、生活中已经被相关公众加以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没有理由拒绝对此类商标进行注册。
本案中,就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而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的“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的“闭路电视监视器”从功能、用途上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但是“闭路电视监视器”在实际生活中所指向的具体对象一般为“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终端显示设备”,与计算机设备密切相关,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从商标标识来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表现为一个带一片“叶片”、类似于“苹果皮”的带状条纹围成的“镂空”的苹果图案,引证商标表现为一个带一片“叶片”、类似于“被咬掉一口”的苹果图案。经比对,二者在绘图风格、构图要素、设计手法均较为接近,导致两商标标识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虽然两标识在设计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已构成近似。
本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苹果公司系在全世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的制造商,经过多年的使用,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但是,本院同时注意到,被异议商标自2001年9月24日商标局收到注册申请开始到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8912号裁定为止,经历了近10年,其间浙江红苹果公司持续使用被异议商标,并获得了多项荣誉,例如在2004年获得“知名品牌”、在2005年获得“杰出民族品牌”、在2007年获得“十大民族品牌”、在2006年1月获得“中国安防知名品牌”等。此外,浙江红苹果公司在复审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大量的商标使用证据,其中包括诸多最终用户的证明。上述证据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虽然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被异议商标已经通过大量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起到了商标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原审判决及第08912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及获得相关荣誉的证据未予足够考虑,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浙江红苹果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取得一定知名度应予注册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0891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浙江红苹果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时一中知行初字第236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8912号《关于第1984058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I9840}8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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